(2014)南民初字第50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苏培凤与苏镇坤、苏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培凤,苏镇坤,苏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27号原告苏培凤,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镇坤,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苏婉霞,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原告苏培凤与被告苏镇坤、苏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培凤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镇坤、苏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培凤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苏镇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且被告苏镇坤亲自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苏婉霞系是被告苏镇坤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婉霞理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苏镇坤、苏婉霞立即偿还原告苏培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镇坤、苏婉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27日,二被告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苏镇坤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并由被告苏镇坤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2012年4月17日向苏培凤借到人民伍万正(加盖指纹印)(50000)(加盖指纹印),此据借款人:苏镇坤(加盖指纹印)2012、4、1713599981328。”。被告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苏镇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安市公安局康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当庭提供)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被告苏镇坤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镇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有被告苏镇坤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苏镇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苏镇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镇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被告苏婉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苏镇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苏镇坤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苏镇坤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苏培凤请求判令被告苏镇坤、苏婉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苏镇坤、苏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镇坤、苏婉霞向原告苏培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培凤。如果被告苏镇坤、苏婉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苏镇坤、苏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梓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