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家得与卢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得,卢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13号原告:杨家得,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队××号。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道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庙社区××中队。原告杨家得诉被告卢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得诉称:2012年4月21日,卢道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家得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6000元(即月利率32‰),卢道成出具借条交付杨家得。同年11月20日,卢道成偿还杨家得借款本息150000元(其中7个月利息112000元,本金38000元),卢道成尚欠借款本金462000元。此后,杨家得催要借款本息,卢道成未偿还。要求卢道成偿还借款4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卢道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卢道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家得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6000元(即月利率32‰),借期1年,卢道成出具借条交付杨家得。同年11月20日,卢道成偿还杨家得借款本息150000元。此后,杨家得催要借款本息,卢道成未偿还。杨家得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道成向杨家得借款500000元,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16000元,即月利率32‰,该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即月利率5.5‰,故杨家得与卢道成之间的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22‰计算。卢道成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杨家得借款本息150000元,应认定卢道成偿还了借款利息500000×22‰×7=77000元,偿还本金73000元,卢道成尚欠借款本金427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家得要求卢道成偿还借款本息,卢道成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家得要求卢道成偿还借款46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得借款4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家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杨家得负担330元,被告卢道成负担3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