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韩东辉、李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韩东辉,李素华,韩彩华,马强,韩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颖颖,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辉,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小步村3区***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324341967********。被告李素华,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四铺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306381964********。被告韩彩华,住河北省雄县。被告马强,住河北省雄县。被告韩伯,住河北省雄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东辉、李素华、韩彩华、马强、韩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韩东辉、李素华、韩伯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已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彩华、马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韩东辉、韩彩华、韩伯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归还三个月的利息15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元未偿还。因被告韩东辉与被告李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彩华与被告马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素华、马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本息的10%支付自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东辉、李素华、韩彩华、马强、韩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东辉与被告李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彩华与被告马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东辉、韩彩华、韩伯在霸州市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广东向被告韩东辉、韩彩华、韩伯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并约定:被告晚于规定时间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则需提交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仅归还利息1500元后未再偿还。2014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东辉、韩彩华、韩伯尚有本金5万元和利息500元及2014年2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凭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东辉、韩彩华、韩伯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韩东辉、韩彩华、韩伯作为借款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被告韩东辉、李素华夫妇、被告韩彩华、马强夫妇共同管理、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晚于规定时间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从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2月6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辉、李素华、韩彩华、马强、韩伯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东辉、李素华、韩彩华、马强、韩伯自2014年2月6日起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玉栋审判员 温少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