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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袁××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灯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南郊街61-6-2-2-11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被告人袁××找到灯塔市××镇××村村民王××,以养殖的名义从王××处租用位于灯塔市××镇××村“羊圈”位置的房屋,用于赌博的场所,并购买牌九作为赌博工具。之后,被告人袁××开始联系他人到其租用的房屋内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其从中以百分之五的比率抽红获利,直至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袁××共组织一百余人次参与赌博,非法获利十余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袁××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袁××找到灯塔市××镇××村村民王××,以养殖的名义从王××处租用位于灯塔市××镇××村“羊圈”位置的房屋,用于聚众赌博的场所,并购买牌九作为赌博工具。自2014年3月2日起,被告人袁××开始联系他人到其租用的房屋内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以百分之五的比率抽红获利,直至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袁××共组织一百余人次参与赌博,非法获利近十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王××、许××、何××、赵××、张××、信××、盛××、冯××、高××、李××、刘××、金××、赵××、王××、姚××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赌博罪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仲元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臧木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