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前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继龙与殷卫琴、陈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龙,殷卫琴,陈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复稿:核稿:拟稿:校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继龙。委托代理人周泽伟。被告殷卫琴。被告陈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0849-9。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原告王继龙诉被告殷卫琴、陈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伟、被告殷卫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龙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殷卫琴持证驾驶被告陈甸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恰遇王继龙驾驶WJ0003430号电动自行车沿湖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王继龙受伤,轿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卫琴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继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被告陈甸就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8867.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卫琴辩称,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我可以承担。被告陈甸未有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殷卫琴持证驾驶被告陈甸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恰遇王继龙驾驶WJ0003430号电动自行车沿湖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王继龙受伤,轿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卫琴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继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王继龙之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甸名下,被告殷卫琴系陈甸母亲。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卡清单,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继龙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殷卫琴驾驶登记在其子陈甸名下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殷卫琴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王继龙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被告殷卫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继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由被告殷卫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殷卫琴应赔偿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原告王继龙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47685.77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4768.6元,该款由被告殷卫琴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7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王继龙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按1800元/月计算,认可14400元;6、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4969.3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200.8元,合计180200.8元,由被告殷卫琴赔偿原告476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龙各项损失18020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殷卫琴赔偿原告王继龙医疗费476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继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4559元由被告殷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溧赟附:执行款帐号320016267590525014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前黄人民法庭(2014)武前民初字第714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冯磊”)联系电话:0519-865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