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滨州市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滨州市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贻,肖新国,钱新瑞,陈明光,陈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563号。法定代表人:石钦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二十四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谢勇干,经理。被告: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二十二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汤贻,经理。被告:汤贻。被告:肖新国。被告:钱新瑞。被告:陈明光。被告:陈明文。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被告滨州市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贻、肖新国、钱新瑞、陈明光、陈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戈、李方胜,被告滨州市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贻、肖新国、钱新瑞、陈明光、陈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16日,年利率为9.6%,借款至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上50%计算,第二被告至第七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提款申请书一份,请求提款并约定委托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滨州市望德物资有限公司。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支付申请,将本款项电汇给滨州市望德物资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不予偿还并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返还,其他被告亦没有履行借款担保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34959.02元(本金2193164.14元;利息341794.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以及2014年7月15日以后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2、第二至第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讲的均无异议。被告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贻、肖新国、钱新瑞、陈明光、陈明文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约定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证据2、保证合同六份,证明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贻、肖新国、钱新瑞、陈明光、陈明文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涉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证据3、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资金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将涉诉借款转给滨州市旺德物资有限公司。证据4、借款凭证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并根据其指示转给滨州市旺德物资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自动扣划第一被告还款账户借款本金1835.86元,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2193164.14元的事实。证据5、银行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3164.14及利息341794.88元,合计2534959.02元。第一被告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至七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至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上50%(即年利率14.4%)。同日,原告与第二至七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至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一份,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请求提款并约定委托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滨州市望德物资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支付申请,将本款项电汇给滨州市望德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此未再支付利息。同月19日,原告从第一被告还款账户扣划1835.86元归还了其借款本金,同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93164.14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尚欠利息341794.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滨州市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贻、肖新国、钱新瑞、陈明光、陈明文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依约向第一被告滨州市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贻、肖新国、钱新瑞、陈明光、陈明文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193164.1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为341794.88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4.4%的逾期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贻、肖新国、钱新瑞、陈明光、陈明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滨州市福豪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贻、肖新国、钱新瑞、陈明光、陈明文任何一方向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鸿市场理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对不能追偿部分承1/6的担保份额。以上所列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0元,由被告中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花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