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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溪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忠林、王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忠林,王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永礼,理事长。被告张忠林,男,出生于1969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王清华,女,出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忠林、王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正当理由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爱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