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虞则宇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则宇,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终字第5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则宇,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费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则宇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则宇、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被上诉人统征办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则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国土局和统征办履行协议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交付给虞则宇商业用房置换面积为1024.56平方米(含该项20%的违约责任),支付给虞则宇安置补偿、赔偿共计6615000元(含该项20%的违约责任);二、判令国土局和统征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国土局在原审中答辩称,国土局与统征办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国土局不是《协议》的主体,该协议是统征办与虞则宇签订的,国土局不是适格的主体。统征办在原审中答辩称,统征办并未违反协议中的任何一条,协议中约定完毕的前提是依法解决,根据相关规定,因集体土地引发的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即使有争议也是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不是直接由人民法院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场乡灯塔村村委会成立集体企业成都灯塔实业有限公司,并组建沙发皮鞋一条街。1996年1月,虞则宇与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灯塔村四组签订了《租地合同》,将拟组建的沙发皮鞋一条街的集体耕地一亩租给虞则宇使用,期限为五十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后虞则宇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2008年9月18日国土局向虞则宇作出《强制搬迁决定书》。2008年9月27日国土局向虞则宇作出《强制搬迁通告》。虞则宇不服《强制搬迁决定书》向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11月18日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成高管复决字(200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国土局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强制搬迁决定书》。2008年12月19日,虞则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国土局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强制搬迁决定书》违法并赔偿因实施封街断路打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009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高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国土局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强制搬迁决定书》违法并驳回了虞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虞则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0日,统征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虞则宇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于2006年3月以来,甲乙双方在拆迁问题上存在分歧,一直未达成协议,为不影响城市建设,减少因拆迁造成甲乙双方的损失,消除不安定、不和谐因素,经双方认真考虑慎重承诺如下:一、甲方预支20万人民币拆迁补偿费给乙方,乙方收到预支款5日内将待拆迁房屋交由甲方拆迁,该款项在达成的正式补偿协议费用中扣除;二、乙方保留诉讼请求,甲方不能因此协议作为证据消弱乙方的正当请求;三、约定时间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依法解决完毕,如有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待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将房屋权属证明交由甲方收回注销。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虞则宇、国土局及统征办的当庭陈述、《协议》、(2009)高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9)成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成都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虞则宇与成都高新区石羊场乡灯塔村四组签订了《租地合同》,承租了集体土地一亩并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因虞则宇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被拆迁引发的纠纷系集体土地上的征收安置补偿纠纷。在厘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虞则宇与统征办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的《协议》载明:一、由甲方(统征办)预支20万人民币拆迁补偿费给乙方(虞则宇),乙方收到预支款5日内将待拆迁房屋交由甲方拆迁,该款项在达成的正式补偿协议费用中扣除;二、乙方保留诉讼请求,甲方不能因此协议作为证据消弱乙方的正当请求;三、约定时间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依法解决完毕,如有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待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将房屋权属证明交由甲方收回注销。从该《协议》的仅有的三条内容来看,协议第一条约定统征办预支20万人民币拆迁补偿费给虞则宇,虞则宇收到预支款5日内将待拆迁房屋交由统征办拆迁,该款项在达成的正式补偿协议费用中扣除。该条所约定的关于统征办给付20万拆迁补偿费以及虞则宇将待拆房屋交给统征办拆迁的事项确已履行完毕。同时,从该条关于“该款项在达成的正式补偿协议费用中扣除”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正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虞则宇与统征办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的《协议》仅是一份预支拆迁补偿款的协议,而非正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则是约定乙方保留诉权的条款,无具体协议给付指向。协议第三条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依法解决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故协议第三条所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依法解决完毕”无具体标的、金额或价款约定,仅规定的履行期限,故该条款不具有民事合同的可执行性。由于虞则宇与统征办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的《协议》仅明确了预支拆迁补偿款20万元的事项,对以何种方式来进行拆迁安置,以何种标准来执行拆迁补偿等本质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在《协议》中并无具体的解决方案、补偿标准或补偿金额的约定。综上所述,虞则宇与统征办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的《协议》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仅是一份约定了预支拆迁补偿款金额及“依法解决”时限的协议。基于前述评析,虞则宇在其诉状中要求按川府土(2007)369号文和川委发(2005)12号文计算相关商业用房面积及补偿金额的主张并非系《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虞则宇所要求国土局与统征办给付商业用房1024.56平方米及安置补偿、赔偿共计6615000元的主张也并非基于《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虞则宇与统征办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的《协议》中所载明的“依法解决完毕”系指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解决,虞则宇之诉求系基于其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被征收拆迁后的安置补偿要求。因此,基于虞则宇诉请的补偿、赔偿项目系因虞则宇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被拆迁引发的纠纷系集体土地上的征收安置补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依据前述法条规定,对于此类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的,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而且土地权利人对行政机关裁决不服的,亦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裁决的范畴,虞则宇作为涉诉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应就涉诉集体土地的补偿争议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于本案中,虽然虞则宇与统征办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的一份《协议》,但该协议并非是正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仅模糊的约定了“依法解决完毕”的内容,故本案之实质是集体土地上的征收安置补偿纠纷,由于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集体土地征地后的补偿标准和安置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裁决,故本案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虞则宇作为土地权利人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虞则宇的起诉。原审原告虞则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国土局和统征办向虞则宇交付商业用房1024.56平方米,支付安置补偿及赔偿费66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国土局和统征办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统征办除与虞则宇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外,双方还达成了口头的拆迁安置协议,按照该口头协议约定,国土局和统征办应向虞则宇交付商业用房1024.56平方米,支付安置补偿及赔偿费6615000元(包括违约金)。原审认定虞则宇与统征办只签订了预支拆迁补偿款协议,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违常理,不符合逻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国土局和统征办共同答辩称,其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虞则宇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协议只对解决拆迁安置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无拆迁、安置的实际内容,双方关于拆迁安置的争议应由行政裁决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虞则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批量开户成功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土局向其支付了20万元和80万元,说明虞则宇与国土局和统征办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口头协议。经质证,国土局和统征办仅认可其已向虞则宇支付20万元预支款,对虞则宇提交的《批量开户成功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国土局和统征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也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虞则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国土局和统征办向虞则宇交付商业用房1024.56平方米,支付安置补偿及赔偿费6615000元,但其依据的证据即其与统征办于2012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统征办应预支虞则宇拆迁款20万元及双方解决争议的期限,此外并未对拆迁安置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虞则宇上诉称其与统征办除签订了书面《协议》外,另达成了口头协议,其诉讼请求是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但统征办不认可双方达成了关于拆迁安置的口头协议,虞则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统征办之间存在关于拆迁安置的口头协议,故虞则宇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因双方对拆迁安置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双方的争议实属虞则宇对统征办的拆迁安置方案存在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该类纠纷应由土地权利人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如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虞则宇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虞则宇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