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关咏茵与钟建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咏茵,钟建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97号原告:关咏茵,女,汉族,1992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俊,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关咏茵诉被告钟建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咏茵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建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咏茵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钟建俊驾驶粤JXXX**号小轿车行驶至胜利路时,因未保持车距与原告驾驶的粤TUF0**号小轿车及黄焕球驾驶的粤J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建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因被告未能提出修复方案,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TUF0**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其车辆损失为36010元,评估费1600元,以上共计37610元。据了解,事故车辆粤J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23条、第64条、第66条等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粤TUF0**号小轿车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610元,共计3761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粤TUF0**号小轿车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610元,共计376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关咏茵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表、企业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资质证明;5、维修发票、损失照片、情况说明、索赔凭据。被告钟建俊无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2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单位代码:440703,事故编号:№2014012363号《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XXX**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本次事故涉及三车碰撞,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全责方及无责方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负责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显示,粤TUF0**号车的所有人为陈少华,原告不是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具有适格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6016元,提供了鉴定报告等材料。我司认为: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我司及被告钟建俊共同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没有按照以尽量修复的原则进行核定,主观扩大了车辆的损失,违反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对我司是不公平的,我司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2日,我司在接到报案后,我司已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物价评估,该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只有6天。根据江门中院的会议纪要,被上诉人没有在事故发生之日起规定的超过七天后才对其车辆进行物价评估,而且没有告知我司,这显然对我司来说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重新核定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我司不清楚原告车辆是否已维修完毕。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损失照片予以佐证,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车辆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定。3、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被告钟建俊驾驶粤JXXX**号小车行驶至胜利路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关咏茵驾驶的粤TUF0**号小车及黄焕球驾驶的粤JXX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钟建俊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4012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建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咏茵及黄焕球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口头向原告提供了粤TUF0**号小车的修复方案,原告认为过低,遂于2014年3月28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对粤TUF0**号小车的损坏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3601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价格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36010元。粤JXXX**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并认定被告钟建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咏茵及黄焕球不负事故的责任,各方对此亦无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钟建俊负事故责任的100%。第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合法持有相关书证的原件,可以证实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了涉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依法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不具有适格资格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方公司进行车损评估,确定粤TUF0**号小车的损失为36010元,原告并实际支出维修费36010元。本院认为,南方公司是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对涉案受损车辆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上署名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因此,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齐备,鉴定结论明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至于原告已支付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60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损失的费用,且有相关的支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7610元(36010元+16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南方公司不是各方共同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请求法院重新核定车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报案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勘查现场,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原告方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已向原告提供了修复方案,但因保险公司并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原告在有异议的情况下另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其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南方公司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粤JXXX**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总和,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无责方(即原告关咏茵及黄焕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741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其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全责方及无责方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咏茵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410元。二、驳回原告关咏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关咏茵。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银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