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符清明与王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清明,王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符清明,男,土家族。被告王先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清明诉被告王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清明、被告王先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清明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符清明驾驶湘U77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顺县城驶往首车镇方向,当车行至永顺县首车镇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王先平驾驶的湘UJ28**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王先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花费修理费2520元,支付车辆停车费900元。而原告因在龙永高速27标段承包了工程,每天需要进行材料的采购和运输,原告为工程需要花费包车费12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车费900元,赔偿租车费12000元,停运损失1500元;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符清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在事故中受损的情况;2、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900元;3、误工包车费,拟证明原告因工作需要租借别人车辆,花费12000元。被告王先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及符清明车辆受损是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认定。被告王先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符清明驾驶湘U77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顺县城方向驶往首车镇方向。11时15分,当车行至永顺县首车镇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被告王先平驾驶的湘UJ28**号摩托车(车主系王先平)侧面相撞,造成王先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花费2520元。2014年1月21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清明驾驶机动车临危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先平驾驶机动车遇对方来车未采取安全措施且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先平驾驶的UJ2855号摩托车未投保相关保险。现原告符清明以要求被告王先平给其赔偿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符清明驾车与相对行驶王先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先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符清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先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先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先平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先平作为车主是投保义务人,其违反强制保险规定,拒不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王先平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先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为:一、车辆损失25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停车费,租车费、停运损失,被告不愿意赔偿,而原告又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为2520元,首先由被告王先平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先平按30%的责任比例给原告赔偿156元,余下部分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先平给原告符清明赔偿2156元;二、驳回原告符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王先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兴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必烈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