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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马某,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翟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看望原告,更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医疗费。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被告翟某辩称,原告所诉多处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经常来往,建立了较深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培养了很好的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原告马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形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寇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