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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等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寅峰,邱维湘,邱庆文,丁汉林,董文彩,胡月华,刘刚,刘金潭,陶建成,王惟安,许怡秉,许泽衍,杨德银,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鼓行初字第56号原告唐寅峰,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原告邱维湘,男,汉族,193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邱庆文,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职工。原告丁汉林,男,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原告董文彩,女,汉族,1937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胡月华,女,汉族,193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刘刚,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公司职员。原告刘金潭,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原告陶建成,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公司职员。原告王惟安,男,汉族,1943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许怡秉,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出生。原告许泽衍,男,汉族,1924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杨德银,男,汉族,1952年2月21日出生。以上13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莺子,女。委托代理人狄广胤,男。第三人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莫愁街道胜棋街9号。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群,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寅峰、邱维湘、邱庆文、丁汉林、董文彩、胡月华、刘刚、刘金潭、陶建成、王惟安、许怡秉、许泽衍、杨德银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第三人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海润公司)房屋拆迁延期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8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寅峰、邱维湘、邱庆文、丁汉林、刘刚、刘金潭、陶建成、王惟安、许怡秉、杨德银及13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登高,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谢莺子、狄广胤,第三人南京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5月8日中止诉讼,依第三人南京海润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6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将宁拆许字2007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鼓楼区No.2006G14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宁发改投资字(2006)448号、宁建房字(2006)4**号),拟证明南京海润公司是经批准的项目建设主体;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拟证明南京海润公司项目的红线和拆迁范围;3、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南京海润公司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拟证明项目的具体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产权调换房源明细;5、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通知缴款书,拟证明拆迁项目前期补偿款到帐情况;6、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及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计十四份,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准予延期的行政许可;7、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拆迁公告(宁拆公字(2007)026号),拟证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了拆迁许可公告,交待了相关诉权及拆迁范围和实施单位等内容;8、房屋拆迁许可证(宁拆许字(2007)026号),拟证明南京海润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行政许可;9、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计14张,拟证明南京海润公司的延期拆迁行为,均经过审批获得延续拆迁行政许可。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南京海润公司核发了宁拆许字(2007)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此拆迁许可的范围内。2014年1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作出了宁拆2013第06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决定将房屋拆迁许可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尽认真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行政程序违法,其批准为第三人拆迁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该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于2014年2月20日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省住建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9日,省住建厅作出了(2014)苏建行复(决)字3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拆延字2013第06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No.2006G14地块项目继续建设的核准决定书(宁发改投资字(2009)331号、宁发改投资字(2011)471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024号);3、上诉费发票;4、鼓楼区凤凰片地块拆迁项目产权调换房估价报告。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305号令第九条、南京市拆迁办法227号令第11条、《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拆迁人南京海润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了宁拆许字(2007)026号房屋拆迁许可的延期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了宁拆延字(2013)06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的延期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07年8月3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12月15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在2013年12月19日作出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提交证据有: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7、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中证据6的延期申请书,申请人南京海润公司的申请中被告名称全部填写为市住建委而被告市住建委名称于2010年4月之后才启用,说明申请为后补;证据9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5、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2013年12月15日的延期申请和2013年12月19日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证据1-5、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中2007年12月至2012年之前被告确认南京海润公司的延期申请书系后补的,而每次的延期是采用审批表的形式,故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南京海润公司的延期申请及被告作出的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虽超过举证期限,但反映了被告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行政许可的审批过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7月11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鼓楼区№2006G14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南京海润公司开发建设鼓楼区№2006G14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2007年8月3日,南京市房产局(后因机构调整,南京市房产局的职责归被告南京市住建委行使)根据南京海润公司提交的《关于鼓楼区№2006G14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通知缴款书》等材料向南京海润公司颁发了宁拆许字(2007)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现代快报》上刊登了拆迁公告。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许可证拆迁范围内。2007年12月后,南京海润公司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审查被告均作出了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在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打印了批准延续拆迁期限的内容,并加盖印章。2013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再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6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决定将鼓楼区凤凰片项目宁拆许字2007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并在第三人领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打印了延期的时间,加盖了印章。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2013)苏发改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关于鼓楼区№2006G14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第三人南京海润公司不服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13)苏发改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等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维持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7年8月3日,应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系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的政府规章,可以作为审查被告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南京海润公司的申请及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资金证明和产权调换房源评估材料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6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寅峰、邱维湘、邱庆文、丁汉林、董文彩、胡月华、刘刚、刘金潭、陶建成、王惟安、许怡秉、许泽衍、杨德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寅峰、邱维湘、邱庆文、丁汉林、董文彩、胡月华、刘刚、刘金潭、陶建成、王惟安、许怡秉、许泽衍、杨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予萍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黄劲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