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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丽丽与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丽,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范丽丽,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协警。委托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迭伦南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葛辉,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丽丽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丽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在宏达盐业公司(简称原和丰盐场)上班,岗位是工人。2008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买断工龄补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买断工龄1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因违反《劳动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25条、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改制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范丽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报企业改制前在职职工中符合新政办(2001)94号文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名单》。名单中编号为135号是范丽丽,证明范丽丽是在2000年8月取得的编制,实际工作是2000年1月。截止到2005年8月止,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10元。从而可以印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0890元。也可以证实宏达盐业公司在2005年改制时产生的身份置换所导致的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050元。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属于测算的表,且非原告主张的2000年1月。根据当时政府文件,如果劳动者继续在单位工作,属于续签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5年8月原被告还没有解除合同,所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2008年8月9日签订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9日。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换国有企业员工身份方案。该方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应当领取经济补偿金,所以本案原告应当领取改制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第六条第三款可以看出,2001年8月所有员工都要与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虽然是2005年出台的,但解决的是2000年之前的问题,所以原告不属于此范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方案中第六条第一款中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人员为当时未上岗而由公司聘用的。原告是否属于此范围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四、新疆和丰宏达盐业有限公司职工和股东实名维权材料、关于对“新疆和丰宏达盐业有限公司职工和股东实名维权材料”的答复。证实本案原告一直在维权当中,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份材料是写给中盐新疆公司的,但本案争议为原告与我方发生的劳动关系,所以主体不对,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和答复没有针对劳动关系,所以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和答复均是2013年9月,此时1年的时效已过。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证据并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仲裁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成立与2000年8月,因此被告成立之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只对2000年8月之后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范丽丽质证认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建立在改制重组的基础上,理所当然对前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有承继的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2000年8月进行了企业改制,对改制前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盐业总公司三分厂2001年6-7月的工资表。证明2001年6月原告不在三分厂工作。2001年7月原告在三分厂领取了工资,有工资表为证。原告范丽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表上没有领取工资职工的签字,且表是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起始年限。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资表为发放工资证明,不能直接证实职工的工作时间。对被告提交该工资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起原告范丽丽在和丰县盐业总公司三分厂工作,2000年8月和丰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范丽丽的劳动关系随着企业合并成为和丰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6年5月因企业改制和丰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达盐业公司)。2008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4年4月20日原告范丽丽向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宏达盐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25日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范丽丽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2000年1月起原告范丽丽与和丰县盐业总公司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2008年8月9日宏达盐业公司与范丽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范丽丽如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的可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原告实体诉求能否得到法律维权的前提。因原告范丽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宏达盐业公司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原告范丽丽与被告宏达盐业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2008年8月9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范丽丽未提供其自2008年8月9日后向被告宏达盐业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权利救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也无因不可抗力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范丽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范丽丽的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范丽丽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丽丽要求被告和布克赛尔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买断工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范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胥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学旺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