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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旅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郭运玲与旅顺规划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旅行初字第12号原告郭运玲。委托代理人单连春,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云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委托代理人XX,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云纪。委托代理人陈秀娥。原告郭运玲不服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三涧堡石灰窑村民郭运玲房屋纠纷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本案裁判结果与赵云纪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同意赵云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开庭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连春、赵云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秀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云玲因不服被告于1985年为第三人赵云纪颁发的旅���房字第A号房产执照,于2011年6月16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1月22日撤回该复议申请。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房产执照。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三涧堡石灰窑村民郭云玲房屋纠纷申请的答复》,其答复内容为:“一、事实的基本情况。经查,郭云玲是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石灰窑村一队村民,1979年,其长子赵云纪将位于旅顺口区石灰窑村濒于坍塌的房屋重建,并于1985年以该房屋为标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区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依据其合法建造行为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1、赵云纪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书;2、旅顺口区三涧堡石灰窑村委会证明;3、旅顺口区三涧堡镇人民政府土地办宅基地批复。三、答复意见。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1985年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向赵云纪颁发“旅政房字第A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系合法有效的。郭云玲提出撤销1985年9月30日向赵云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郭云玲对该答复不服,提出本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三涧堡石灰窑村民郭运玲房屋纠纷申请的答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答复》,是对案涉的198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旅政房字第A号”房产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答复意见,该答复对行政法律关系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运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郭运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