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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唐某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检察员甘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1996年开始,被告人唐某在本县太乙镇开店维修家用电器,2010年至今又兼卖家用电器。2008年,国家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规定凡是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均按所购买电器在商务部中标价的13%享受家电下乡补贴。2009年9月,三部决定对家电下乡产品实行“商审商付”,先由商家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支付13%的补贴,后商家以购买农户的身份资料、所购买的家电产品标示卡向所在乡镇财政所申请家电下乡补贴。该政策已于2011年11月30日结束。2010年被告人唐某在本县太乙镇经营的“长虹美菱专卖店”被确定为家电下乡授权网点,并担任该店负责人,负责该店的全面工作。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唐某违反家电下乡补贴政策伪造申报补贴的资料骗取补贴款。一是将销售给城镇居民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来,利用其他农户身份信息,开具虚假发票,向太乙镇财政所申报补贴;二是在家电下乡产品未销售出去的情况下,将其标识卡取下来,利用其他农户身份信息,开具虚假发票,向太乙镇财政所申报补贴。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被告人唐某虚构袁某、刘某、杨某甲等38个农户购买澳柯玛洗衣机、美菱冰箱、创维彩电等86件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共骗取补贴款20542.47元。被告人唐某将所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款用于自己店铺经营活动和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7月4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通知被告人唐某到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告人唐某持有的涉案款物现金人民币210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传唤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唐某身份证、自书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川财明电(2009)17号文件》、《遂府办函(2009)70号文件》、射洪县商务局家电下乡授权网点资料、太乙镇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支付财政记帐凭证》和《太乙镇家电下乡补贴发放表》、被告人唐某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相关资料,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郎某等38个农户及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经营家电下乡产品,在协助政府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过程中,利用代理审核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资料,代为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便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20542.4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542.47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沛代理审判员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