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中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遂中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G76**重型自卸货车,在射洪县太和镇“蔚蓝新城”建筑工地运输建筑垃圾到涪江五桥。当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环城南路与建华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撞上行人张某某(女,55岁,本案被害人)及其推行的婴儿车,致张某某及婴儿车内张某乙(男,1岁8个月,本案被害人)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随即拨打110、122电话报警,并与张某某乘出租车将张某乙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为张某乙系多器官损伤死亡。经射洪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渝BG76**号货车于2014年3月2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告知了被害人张某乙父母张某、杨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张某、杨某均表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通话详单、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病情证明书、张某乙死亡证明书、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勘察笔录、制图,勘察现场时录音,证人涂某某、王某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称: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伤员,无任何前科劣迹,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证据,二审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伤员,无任何前科劣迹等意见,依法应宣告缓刑。经查,依照刑法相关规定,经法庭审理对被告人在定罪量刑基础上是否适用缓刑,应具备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上诉人赵某某虽有自首、积极抢救伤员的行为、无前科劣迹等从轻情节,但对被害人亲属未实际赔偿,亦未取得谅解,并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给被害人亲属带来巨大伤痛。故本院综合判定,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其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危 晓审 判 员 文晏萍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