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郜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静乐县赤泥洼乡桃府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艳飞,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静乐县赤泥洼乡桃府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被告王鹏飞的妹妹。委托代理人王怀龙,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飞、王怀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4日,生育有一女儿王青青,现年4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结婚前没有交流、沟通,双方缺乏了解,尤其是性格、脾气不合,打架、吵架成了家常便饭,长期的吵闹,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好。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理应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被告现在不管原告的生活,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的时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可分割,无债权债务。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青青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共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孩子我要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闰五月初八举行了民间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9月3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4日生有一个女儿,名叫王青青,现随原告郝旭花生活。结婚前后被告家陆续给付原告家彩礼款72000元,酒席钱4000元。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衣服花500元。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有:价值27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880元的液晶电视一台、价值800元的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的樟木箱一个。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柜一台、澳柯玛冰柜一台、金帅冰箱一台。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共同债务有2500元。无共同债权。2013年农历6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后于2013年农历11月又回到被告当时打工的寿阳县住所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天后离开,之后再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以及婚姻登记时间;3、王青青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王青青的基本情况。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静乐县赤泥洼乡桃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家因给付原告家彩礼钱借了很多外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3、证人王茂华(媒人)当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家给原告家彩礼72000元、酒席钱4000元;证人张存则当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家通过其给付过原告家彩礼款4000元。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鹏飞离婚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事实清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夫妻之间并没有太大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交流沟通,多些理解、宽容、谦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所生女儿王青青年龄尚小,一个破碎的家庭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旭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晋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新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