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0181号原告王×1,男,2008年10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秦**,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被告王×2,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王×1(以下称名字)与被告王×2(以下称名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1法定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我父母王×2、秦**于2013年8月由法院判决离婚,我由母秦**抚养,父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二百元。后我诉至法院要求提高抚养费数额等,后法院判决抚养费增加到2000元,并承担部分2013年医药费等。现我每月幼儿园费用及医疗费等都需要支出,仅靠秦**一人工资难以维持。现诉至法院要求王×2支付医疗费1375.03元。王×2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2与王×1系父子关系。王×1之母秦**与王×2于201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王×1由秦**抚养,王×2自2013年9月起每月向王×1支付抚养费1200元。后王×1诉至本院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等。2014年4月25日,我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0682号民事判决,该判在王×2同意王×1在本案中关于医疗费、保险费主张的情况下,判令王×2支付王×1医疗费、保险费若干、抚养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提高为2000元每月等。后王×1不服该判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818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审理中,王×1提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医疗费票据24张,以证明王×1医疗费支出。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王×1主张之医疗费从数额看属于正常医疗费用支出,应涵盖在王×2支付的抚养费项目内。此外,王×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已或部分支持,且该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距王×1此次起诉不足一月。在无其他必要的重大支出的情况下,王×1不应再行向王×2主张抚养费。综合前述,王×1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慧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