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锦兵与王树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锦兵,王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苏锦兵,男。被执行人王树兵,男。原告苏锦兵与被告王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2012)盱管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树兵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原告交付办证所需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办理变型拖拉机牌照,办理牌照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若被告王树兵未按时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原告苏锦兵与被告王树兵自愿解除购车合同,原告苏锦兵返还车辆,被告王树兵退还购车款144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461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盱管民初字第040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程益文助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