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菲与聂荣闯、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聂荣闯,王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85号原告王菲。被告聂荣闯。被告王巧玲。原告王菲诉被告聂荣闯、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荣闯、王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聂荣闯因开饭店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菲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人聂荣闯,2013.7.1。被告王巧玲与被告聂荣闯系夫妻关系,被告聂荣闯向原告的借款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聂荣闯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利息49623元,并以9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巧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聂荣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巧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聂荣闯、王巧玲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聂荣闯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菲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人聂荣闯,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49623元。另查明:被告聂荣闯和被告王巧玲于2003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聂荣闯不按约定还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归还本金90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其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荣闯、王巧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菲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聂荣闯、王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鹏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