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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刘某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原告父亲。被告孙某,无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刘俊江,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现年两周岁。我与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最近一段时间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以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吵架是正常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乙、刘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且被告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