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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罗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被告人黄某,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黄某合谋到深圳市西丽盗窃财物,二人先乘坐公交车到西丽九祥岭公交站,然后搭乘电动自行车进入官龙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官龙村西区某栋某房,二被告人趁被害人黎某家中无人之机,由黄某负责望风,罗某剪断窗户防盗网后钻进房内,将被害人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二被告人将上述电脑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1699元。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罗某、黄某又来到南山区西丽官龙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官龙村东区某栋某房,二被告人趁被害人尹某家中无人之机,由黄某负责望风,罗某剪断窗户防盗网后钻进房内,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二被告人将上述电脑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2899元。3、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黄某再次来到南山区西丽官龙村寻找作案目标,警方接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将二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被盗笔记本电脑购买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黄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罗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