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建云、雷礼容、符必国、宣汉县老君乡古楼村村民委员会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云,雷礼容,符必国,宣汉县老君乡古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云,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符小虎,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礼容,女,生于1958年1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必国,男,生于1982年1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老君乡古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楼村村委)。负责人姚中孝,该村委主任。上诉人罗建云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小虎,被上诉人雷礼容的委托代理人王冲,被上诉人符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宣汉县老君乡古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古楼村村委与被告罗建云协商,将古楼村倪兴态家门口至王家岩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罗建云,双方签订合同对硬化路段及里程、质量要求、工程造价、规格、工程时间、施工中的问题解决及安全责任六个方面予以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施工中,甲方协作乙方解决修路中出现的问题,施工中的安全问题一律责任由乙方自负”。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罗建云要求,被告古楼村村委组织原告雷礼容等村民至施工现场帮工。2012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符必国驾驶车辆将混凝土倾倒至需硬化路面后返回,因路面湿滑,且被告符必国操作失当,致使车辆在爬坡途中后滑,将位于车辆后方的原告雷礼容挂倒并碾压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用去抢救费用2341.77元,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住院费用113176.20元,合计115517.97元(其中被告罗建云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符必国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出院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并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骨折及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双侧胸腔积液等其他诊断。出院医嘱载明“……术后2月、3月、6月、1年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和取内固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雷礼容在宣汉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复查用去费用980.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雷礼容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25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用去2800.00元。原告雷礼容住院期间10月22日至11月22日一直由两人陪护照顾其生活,11月23日至12月3日由一人陪护。2012年10月23日,原告雷礼容之子倪树林、媳桂贞容乘飞机从广州回重庆,并从重庆回宣汉处理其母因本次事故受伤一事,用去交通费用2434.00元;同日,原告雷礼容之女倪翠梅、女婿费红果从重庆回宣汉看望其母,用去交通费16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委托的四川省达州浩然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雷礼容受伤的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雷礼容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二)务工损失日被鉴定人雷礼容的务工损失日为240日。(三)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雷礼容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万元(叁万圆)人民币”。原告雷礼容花去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打印费100.00元。后被告罗建云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雷礼容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雷礼容务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20日。3、雷礼容后续治疗费共需人民币35500元”。用去鉴定费3000.00元、照相及片子扫描费60.00元,共计3060.00元,由被告罗建云垫付,原告雷礼容到成都重新鉴定用去交通费用553.00元。同时查明,被告罗建云无建设施工资质。被告罗建云公路硬化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符必国协商,约定由被告符必国驾驶其自有车辆为被告罗建云运输混凝土,由被告罗建云指挥施工,约定500.00元/天,油料由被告罗建云提供。被告符必国所驾车辆无牌无照,事故发生时被告符必国无驾驶证。另查明,原告雷礼容系农村居民。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原告主张因治病用去交通费220.00元,并提供票据16张,主张住宿费800.00元,并提供票据5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古楼村村委作为发包方将古楼村倪兴态家门口至王家岩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罗建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雷礼容虽由古楼村村委组织义务帮工,但其帮工成果由被告罗建云享有,且对其提供的无偿帮工行为被告罗建云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故被告罗建云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事故发生在公路的硬化施工过程中,该公路并未投入使用,故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被告罗建云辩称是交通事故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帮工人即被告罗建云承担责任。虽被告古楼村村委与被告罗建云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承包系“大包干”,且合同约定“在施工中,甲方协作乙方解决修路中出现的问题,施工中的安全问题一律责任由乙方自负”,但被告古楼村村委选任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罗建云作为公路硬化工程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古楼村村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建云与被告符必国协商约定由被告符必国驾驶其自有车辆为被告罗建云运输混凝土,由施工方指挥施工,约定500.00元/天,油料由被告罗建云提供,其相互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是因为被告符必国驾驶车辆将原告雷礼容碾压致伤,但被告符必国作为雇员,在被告罗建云的指示范围内为其提供劳务,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建云作为雇主,且明知被告符必国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依然对其雇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符必国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当,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即被告罗建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罗建云与被告符必国应连带承担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古楼村村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雷礼容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雷礼容提供的票据证明在宣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5517.97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予以认可。其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故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雷礼容的误工天数鉴定为120天,对该鉴定意见因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认定为120天,误工费用为4800.00元(40元/天×120天)。原告雷礼容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10月22日至11月22日一直由两人陪护照顾其生活,11月23日至12月3日由一人照顾生活护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认定为2920.00元(40元/天×2人×31天+40元/天×11天)。原告雷礼容入院、出院、鉴定及其子女回乡处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法院认定其交通费为3367.00元(2434.00元+160.00元+220.00元+553.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0元/天×4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2006.00元(7001元/年×20年×0.3)。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等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残疾器具费2800.00元、住宿费800.0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已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为35500.00元,虽未发生,但原、被告对该部分均无异议,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在宣汉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复查用去费用980.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故对该复查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雷礼容主张营养费5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主张的原鉴定费用2000.00元(含打印费100.00元),因原鉴定结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原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以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雷礼容的所有损失为:医疗费115517.97元、误工费4800.00元、护理费2920.00元、交通费33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住宿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35500.00元,共计217130.97元。被告罗建云垫支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符必国垫支的医药费100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减;被告罗建云垫支的重新鉴定费用3060.00元,应由各赔偿义务人依照比例分担,即被告罗建云与被告符必国共同承担2754.00元,被告古楼村村委承担306.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罗建云与被告符必国还应连带赔偿原告雷礼容损失175417.87元,被告宣汉县老君乡古楼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雷礼容损失21713.10元;二、被告罗建云垫支的鉴定费用3060.00元,由被告罗建云与被告符必国共同承担2754.00元,被告宣汉县老君乡古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6.00元;三、驳回原告雷礼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原告雷礼容负担1300.00元,被告罗建云与被告符必国共同负担3350.00元,被告宣汉县老君乡古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罗建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际包工并非上诉人,而是张贤其,雷礼容在事故中本身具有重大过错,适用法律错误,对续治费35500元不应计算,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13时许,被上诉人雷礼容在提供无偿帮工过程中,被被上诉人符必国驾驶的车辆挂倒并碾压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古楼村村委作为发包方将古楼村倪兴态家门口至王家岩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罗建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雷礼容虽然由古楼村村委组织义务帮工,但其帮工成果由上诉人罗建云享有,且对其提供的无偿帮工行为罗建云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雷礼容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帮工人罗建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罗建云上诉称,本案漏列实际包工人张贤其,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古楼村村委选任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上诉人罗建云作为公路硬化工程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古楼村村委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符必国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被上诉人雷礼容碾压致伤,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雷礼容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雷礼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罗建云上诉称,雷礼容自身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少责任承担者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上诉人罗建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符必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村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罗建云与符必国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对后续治疗费35500.00元的判决不当,因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及费用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罗建云上诉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三条;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一、二条。二、被上诉人雷礼容的医疗费115517.97元、误工费4800.00元、护理费2920.00元、交通费33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住宿费800.00元、罗建云垫支的重新鉴定费3060.00元,共计184690.97元,由上诉人罗建云赔偿92345.49元,扣除已付的13060.00元,还应赔偿79285.49元。由被上诉人符必国赔偿73876.39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63876.39元。由被上诉人宣汉县老君乡古楼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8469.10元。以上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5000元),由上诉人罗建云负担5000元(二审2500元)。被上诉人符必国负担4000元(二审2000元)。被上诉人宣汉县老君乡古楼村村民委员会1000元(二审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