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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漾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泓世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燚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泓世迅科技有限公司,常燚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漾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昆明泓世迅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戴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燚敏,男,1981年3月9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漾濞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左绍强,男,1965年6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漾濞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泓世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燚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并于2014年10月8日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培杰,被告常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泓世迅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2012年4月,原告将漾濞县太平乡罗士登的架设光缆工程发包给被告常燚敏负责施工,所有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由被告负责安排。2012年4月28日,在架设光缆施工过程中,被告聘用的施工人员徐冬生不慎触电,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身亡。经协商后,原告昆明混世迅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冬生家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徐冬生家属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0000元整。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就徐冬生的人民币490000元死亡赔偿款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徐冬生死亡赔偿款中的人民币276000元,被告负责徐冬生死亡赔偿款中的人民币214000元,并约定被告在两年内向原告付清垫付的赔偿款。赔偿方案及责任确定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向死者徐冬生的家属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前通过银行转账将剩余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徐冬生的家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在两年内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逾期,可被告至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耍,可被告却四处躲藏、搪塞,拒不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故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公民合法自愿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应该依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燚敏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理由如下:因事发突然,为及时处理死者善后事宜,被告对协议条款未认真斟酌,在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按《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该先将死者赔偿款人民币490000元付清,但到现在尚有25000元没有付清死者家属,原告在没有付清赔偿款的情况下就起诉被告,有点不妥、理由不充分。原告昆明泓世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计3页);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原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死者徐冬生家属徐树平、刘丽琴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原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与死者徐冬生家属在事发当日签订赔偿协议,达成赔偿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9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情况。3、原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死者徐冬生家属刘丽琴、徐树平、苏兴会、徐继成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死者徐冬生家属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将赔偿款变更为人民币490000元的情况。4、原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燚敏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赔偿死者徐冬生家属的人民币490000元赔偿款,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76000.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14000.00元,以及约定原告先垫付,被告在两年内偿还给原告的事实。5、死者徐冬生家属收到赔偿款10万元的《收条》(原件)1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死者徐冬生家属中国农业银行6228483341083982517卡号内的赔偿款《用款申请书》共计13张;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向死者徐冬生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1日,分13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死者徐冬生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元人民币388000元的事实。加上已经以现金方式交给死者徐冬生家属人民币2000元。至此共计赔款490000元。被告常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绍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因2012年4月28日徐冬生在漾濞县太平乡罗士登的架设光缆工程施工中不慎触电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善后赔偿款分担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徐冬生死亡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90000元,甲方(原告)承担人民币276000元,乙方(被告)承担人民币214000元。二、考虑到乙方(被告)现经济存在一定困难,上述款项先由甲方(原告)垫付出来支付给死者家属。然后由乙方(被告)在两年内偿还甲方。……。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向死者徐冬生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1日,分13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死者徐冬生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88000元。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至今已两年多,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应由自己承担而由原告先垫付的赔偿款214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耍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徐冬生在漾濞县太平乡罗士登的架设光缆工程施工中不慎触电身亡的赔偿款分担事宜所签订《协议书》,因原被告均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充分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在两年内向原告偿付应由自己承担而先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14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款应该偿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关于被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被告的请求属另一个独立的诉讼,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将死者赔偿款人民币490000元先垫付清,尚有人民币25000元没有付清的情况下起诉被告理由不充分之观点,因原告与死者家属另有一份赔偿协议书,赔偿义务主体是本案原告,如不付清,权利人自然会主张权利。相反,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已付清了赔偿款的事实,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赔偿款协议提起诉讼,无不妥之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14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已减半),由被告常燚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关志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