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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7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等地有多次盗窃行为,涉案人民币共计471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久满汽车内饰公司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曾某某两辆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210升。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13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雷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久满汽车内饰公司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吊车内柴油共计300斤,后将柴油在刘某某(另案处理)处销赃获利。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97元。3、2014年的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雷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黄四桥附近修建污水处理厂的工地上盗窃了被害人余某某所有钢筋600斤,被告人施某某电话联系陶某某(另案处理)将钢筋拉到刘书伟处销赃获利。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720元。4、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玉观附近将被害人白某安装排污管道的工地上盗窃了挖掘机内柴油100斤。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40元。5、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黄四桥附近修建污水处理厂的工地上盗窃了被害人余某某所有4.5米铜芯线。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61元。6、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玉观附近将被害人白某安装排污管道的工地上盗窃了钢管400斤。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刘某喜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肖某某、陶某某、余某某、白某陈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施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711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施某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