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检萍、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常打骂原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很长时间不上班挣钱补贴家用,儿子出生至今全由原告抚养。被告喜欢赌博,经常不到晚上12点不回家。2010年5月,被告因夫妻吵架离家租房居住,夫妻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被告一直努力工作,赚钱养家,多年评为生产标兵。原告称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不上班以及2010年5月吵架后在外租房,均不属实。被告2011年因车祸重伤住院两年,原告仅留院照看三天,便对被告置之不理,也不带儿子看望被告,且将同事、亲朋所捐款物卷走。原告对儿子未尽照管义务,也未督促学习,致使儿子性情大变,学习成绩一落千丈。被告有正式工作,身体康复良好,已经上岗,可以抚养儿子,不同意将抚养权交原告行使,而原告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来源,对孩子将来成长无益。请求法庭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化解纠纷,不要让孩子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环境中成长,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质证情况。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一本、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杨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购买房屋总价款70980元。被告称不记得是否是该份合同。被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及质证情况。1、荣誉证书两本、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上进。原告无异议,属实。2、欠条四张、欠款证明一份、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凭证一份、个人贷款系统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房屋尚欠款7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凭证和个人贷款系统结清证明无异议,对欠条及欠款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合同上有原、被告及销售商的签字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凭证和个人贷款系统结清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及欠款证明,原告不认可,且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供旁证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30日,双方在安源区青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14日生婚生子杨某乙。婚后,开始原、被告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购买萍乡盛仕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萍乡钢材大市场第X幢X单元XXX号房,总计房款70980元,首付28980元,贷款42000元(贷款已于2012年3月21日还清)。之后,原、被告从被告父母处搬出居住。2011年3月6日,被告因车祸住院,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出院后回父母家居住,目前身体处于恢复中,青山煤矿已安排其工作。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结婚十四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子,被告身体亦正在恢复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孩子为重,加强沟通,彼此善待,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XXX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平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清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