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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曹东亚与薛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曹某。被告:薛某。原告曹某诉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治病所需于2013年夏天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的事实;二、短信记录一份(手机下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未归还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500元于2月18日还清。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是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还款。因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2500元;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借款25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