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前卫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费甲诉费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甲,费某,李某,费乙,魏某,费丙,费丁,费某乐,费某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C}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前卫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费甲,男,住绥中县。原告:费某,女,住绥中县。原告:李某,女,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费甲之女),女,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乙,女,住绥中县。被告:魏某,女,现住绥中县绥中镇。被告:费丙,女,现住绥中县前卫镇。被告:费丁,女,现住绥中县绥中镇。被告:费某女,女,住绥中县前卫镇。被告:费某乐,女,住绥中县绥中镇。被告:费某强,男,住绥中县绥中镇。原告费甲、费某、李某诉被告费乙、魏某、费丙、费丁、费某女、费某乐、费某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金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人民陪审员陶志明参与评议。由审判员曹阳主审。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乙、魏某、费丙、费丁、费某女、费某乐、费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甲、费某诉称:我父母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费某生(已故)、次子费甲、长女费乙、次女费丙、三女费丁、四女费某女。被告魏某是费某生妻子。80年代初我在前卫镇西大村父母的老院套内自建房屋三间,父亲费某阳自建三间,合计六间。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1982年我与父亲及费某生在与家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分家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分给费某生一半老院套作价为1000元自己单过,以后给父母每月赡养费6元至父亲百年以后止。分一半院套给我,我自建的三间房归我,父亲建房所欠外债2200元由我偿还,债务还清后我每月给父母赡养费6元。天灾病业及丧葬由我负责,父母去世后三间房屋归我所有,我已按协议履行,父母均已去世,该房屋应归我所有,但被告有异议,故请求法院确认父亲名下的房屋归我所有。被告费乙、魏某、费丙、费丁、费某女、费某乐、费某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费某生为长子,其妻魏某。原告为次子,费乙为长女,费丙、费丁、费某女分为次女、三女、四女。原告费某系费甲与原告李某的长女,被告费某强、费某乐为被告魏某的长子与长女。现均已成家另过。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在父亲费某阳的院内自建三间平房,费某阳自建三间,合计六间,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费某阳名下。1982年2月15日,原告与哥哥费某生,父亲费某阳经协商后签订了分家赡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分给费某生一半老院套作价为1000元自己单过,以后给父母每月赡养费6元至父亲百年以后止。分一半院套给原告,原告自建的三间房归原告,父亲建房所欠外债2200元由原告偿还,债务还清后原告每月给父母赡养费6元。天灾病业及丧葬由原告负责,父母去世后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各协议人按协议履行。1998年原告母亲于文珍去世。2000年费某生去世。2011年费某阳去世。原告在父母去世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持有异议,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李某与原告费甲原系夫妻关系,约20年前办理了离婚手续。1982年原告费甲与其父兄分家时二人尚未结婚。1995年在换发房照时李某与费甲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在一起生活,故房照产权人登记为5人,即费某阳夫妻、费甲、李某、费某。产权号为绥房字第0101**号卷号为361号。此后李某因感情不合与费甲自行解除婚姻关系。现李某表示对该财产不主张权利。被告魏某表示放弃对财产的权利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分家协议书,房照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父母及哥哥所签订的分家赡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背法律之处,该协议有效。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父母所有的三间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个人所建房屋,虽登记在父亲名下,但实际为个人财产,应为个人所有。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某及被告魏某放弃对财产的请求权,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费某阳名下绥房字第0101**号卷号为361号的六间房屋归原告费甲、费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辉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陶志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岳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