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肖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肖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唐某,男。被告肖某某,女。原告唐某诉被告肖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5月9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同年7月12日双方自愿在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住房归原告所有。2004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确认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在案予以佐证:1、《自愿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基于此,本院对原告唐某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的离婚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以其名义登记的住房一套,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唐某名义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一套归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钧审 判 员 詹武军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