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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津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陈政全、彭文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全,彭文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政全。2011年7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间,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文成。2001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全、彭文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全、彭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政全、彭文成共谋盗窃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到新津县五津镇人民政府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院内进门右侧非机动车停车区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二被告人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赃给吴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二被告人共同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1元。被告人陈政全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文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聂某辉的损失,被害人聂某辉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文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政全、彭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陈政全、彭文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全、彭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政全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文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文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政全、彭文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政全、彭文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政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文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