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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元顺、石爱琴、杨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元顺,石爱琴,杨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元顺,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石爱琴,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杨荣杰,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元顺、石爱琴、杨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涛、乔瑞与人民陪审员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波、岑宽及被告张元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爱琴、杨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张元顺、石爱琴作为共同借款人,杨荣杰作为保证人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张元顺、石爱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因家庭经营之需要向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实行固定利率,月息8.5‰;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迟延还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息12.7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合同还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作了全面、明确的约定,其中,根据第八条第(十三)项之约定,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等条款之约定,乙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借款人)清偿。在上述合同中,杨荣杰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含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张元顺、石爱琴只归还了利息7002.01元,本金分文未付。截至2014年7月29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3550.07元。对本金及剩余利息经该公司多次催要,各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张元顺、石爱琴立即偿还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和截止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3550.07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对以上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2.7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2、杨荣杰对张元顺、石爱琴所欠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含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元顺、石爱琴、杨荣杰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张元顺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现在无力归还,所有欠款应由杨荣杰归还。石爱琴、杨荣杰未作答辩。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张元顺、石爱琴、杨荣杰身份证,张元顺、石爱琴户口簿,郎溪县十字镇大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元顺、石爱琴、杨荣杰的身份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5月22日),证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元顺、石爱琴、杨荣杰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情况以及合同的内容,其中张元顺、石爱琴为共同借款人,杨荣杰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4、贷款借据(2013年5月22日),证明:以上合同订立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按约发放了贷款80000元;5、储蓄明细单,证明:贷款到期后,张元顺、石爱琴只归还了利息7002.01元;6、(1)律师费欠条,(2)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皖价服(2013)17号),证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张元顺对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张元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石爱琴、杨荣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6系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的欠条一张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因本次诉讼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张元顺、石爱琴作为共同借款人,杨荣杰作为保证人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元顺、石爱琴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实行固定利率,即月息8.5‰;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张元顺、石爱琴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息12.75‰)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公司有权将张元顺、石爱琴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张元顺、石爱琴承担而由该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张元顺、石爱琴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行使以下权利:从张元顺、石爱琴在该公司开立的账户上划收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张元顺、石爱琴,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该公司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杨荣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80000元。其后,张元顺、石爱琴只归还了利息7002.01元,截至2014年7月29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3550.07元。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本金及余欠利息,但各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该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元顺、石爱琴、杨荣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张元顺、石爱琴发放了借款80000元,而张元顺、石爱琴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合同约定,杨荣杰自愿为张元顺、石爱琴在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未能在张元顺、石爱琴不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张元顺、石爱琴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并由杨荣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该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元顺虽在辩称中主张所有欠款应由杨荣杰归还,但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顺、石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3550.07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支付复利);二、被告杨荣杰对被告张元顺、石爱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元顺、石爱琴、杨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涛审 判 员  乔瑞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睿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