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13号原告高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乐,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蕊,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丹委托代理人徐乐、史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丹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刘某驾驶原告车辆辽A×××××行驶至铁西区启工街八路时与苗某驾驶的辽A×××××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负全责。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别,保险期限一年。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5,692元,鉴定费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4,8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物价部门对其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该份鉴定报告法院不应采纳。另外,鉴定报告确定的修理数额过高,原告也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诉讼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车辆辽A×××××号轿车车主为原告高丹。2014年7月23日10时0分,刘某驾驶诉争车辆在铁西区启工街八路与苗某驾驶的辽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涉车字(2014-铁西]第045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诉争车辆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价格为15,692元,评估费785元。因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为诉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94,8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和评估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就辽A×××××号轿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诉争车辆系因碰撞受损,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鉴定结论,诉争车辆的损失为15,6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丹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5,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丹评估费7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