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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周建锋,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他母亲生活。由于他们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他与被告同去长沙市打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怀孕,独自于2009年5月份回到家中休养,他在夏季收麦时返回探望后一人前往延安市打工,过年回家团聚。2010年,他一人前往延安市打工,被告张某某在家带孩子。同年6月份,他回家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借故到街道逛街,突然外出,他经多方寻找未果,最后在兰州市找见,被告张某某不愿回家,他随叫来被告之父一同将被告劝叫回家。2011年2月份,被告一人���往北京打工,期间与他很少联系。同年7月份,被告在她母亲的劝叫下回家。同年9月份,被告又借故去灵台看病,私自外出杳无音讯。2012年2月份,被告张某某自行回家,与他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的父亲强行劝阻,被告才勉强随他一同返回家中。第二天,他带被告张某某在朝那镇街道买衣服时,被告以去上厕所为由趁机出走,随即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现因被告屡次无故外出,且下落不明已达二年之久,致他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他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杨某甲,并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诉讼代理人周建锋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导致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聚少离多,且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外出,对原告及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2月份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两年零十个月之久,客观上造成两人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公告查找,被告未在法定的公告期内参加应诉,下落不明已成事实,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的男孩杨某甲,从2010年6月份起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多年来建立了一定的情感,为了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合理,且原告具备孩子成长所需的物质条件。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杨某甲的诉求。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份,被告借故到朝��镇街道买东西,无故离家外出,原告经多方寻找在兰州市找见将被告张某某劝叫回家。2011年2月份,被告又独自一人前去北京打工,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同年7月份,被告张某某在其母亲的劝叫下回家。同年9月份,被告借故又去灵台看病,二次离家外出。2012年2月份,被告自行回家,要求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后被其父劝解回家,次日,原、被告在朝那镇街道购买衣服时,被告再次借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杨某甲,并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任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张某某之父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有效,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子女。但二人相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导致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聚少离多,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多次借故离家外出,对原告及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生男孩杨某甲,自幼跟随原告之母生活,共同生活中二人建立了深厚的亲情,且原告杨某某正值青壮年,具备抚养孩子所需的物质条件,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为了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于法有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轶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于亚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