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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50岁(1964年5月9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07年2月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苑小区三区的车棚内,被告人魏××采取破坏车锁的手段窃得朱××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抓获。经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说明,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魏××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