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临泉县城关镇皇家翰林小区北门东侧流星雨网吧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偷走。当晚2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再次到流星雨网吧门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李某某、李某龙等人当场抓获。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85元。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票据、发还清单,证人李某龙、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