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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邢士红与王广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士红,王广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邢士红,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斗,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邢士红与被告王广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士红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士红诉称,原、被告均是安钢工人,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广斗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5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月即还,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广斗向原告邢士红借款5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邢士红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整)”,下面有王广斗的签名和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邢士红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斗向原告邢士红借款5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广斗借原告邢士红5100元,借条中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广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应予以归还,故关于原告邢士红要求被告王广斗归还借款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邢士红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士红借款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广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