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文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文广,刘永亮,郭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各庄信用社主任。被告董文广,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云,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亮,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小兵,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文广、刘永亮、郭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广、刘永亮、郭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文广于2010年3月7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各庄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买楼,2011年3月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8.85‰,并由刘永亮、郭小兵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文广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本金100元,至今尚欠贷款9900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未曾支付利息,被告刘永亮、郭小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董文广归还借款本金99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永亮、郭小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文广委托代理人���云、刘永亮、郭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农户短期借款合同申请书;4、(2012)卢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文广于2010年3月7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各庄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买楼,到期日为2011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8.85‰,被告刘永亮、郭小兵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文广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本金100元,至今尚欠贷款9900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未曾支付利息,被告刘永亮、郭小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董文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永亮、郭小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董文广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永亮、郭小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文广、刘永亮、郭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殿喜审 判 员 孙剑飞人民陪审员 郑明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司郑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