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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五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邱传富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传富,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杏树屯派出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传富,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段世顺,男,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连群,女,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民主街25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广悦,男,系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鹏涛,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杏树屯派出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街道。负责人:候忠华,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曲波,男,系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审原告邱传富与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杏树屯派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邱传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顺、杨连群,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悦、张鹏涛,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杏树屯派出所的负责人候忠华、委托代理人曲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传富一审诉称:1987年6月,被告聘用原告在第三人处任协勤职务至2012年3月。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曾经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养老保险等争议,待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374000元。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领取了退休金,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养老金,关于医疗保险金已经过法院判决,所以被告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没有依据。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6月到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原告的户籍性质原系农业户口,2003年8月20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经大连市金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催缴,自行开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账户,补缴了自1993年1月开始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现已到退休年龄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87年6月始在被告的派出机构即第三人处从事协勤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3年转为城镇居民,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现原告已经自行补缴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且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当就原告已缴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明细”,1993年度,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该年年度养老基数的20%(包含单位缴纳比例);1994-1995年,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年度养老基数的21%(包含单位缴纳比例);1996-1997年8月,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年度养老基数的22%(包含单位缴纳比例);1997年9月-12月,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年度养老基数的23%(包含单位缴纳比例);1998年-2005年,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年度养老基数的18%(包含单位缴纳比例);2006年-2012年3月,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年度养老基数的20%(包含单位缴纳比例)。原告共缴纳养老保险费为36001.44元。原告共缴纳医疗保险费16954.10元,其中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2003年8月至2008年10月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3485.22元,因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13468.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金州区最低标准另行计算其退休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因欠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是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传富赔偿养老保险金36001.44元;二、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传富赔偿医疗保险费13468.88元;三、驳回原告邱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负担。邱传富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1986年6月,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聘为协勤工作。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1993年1月上诉人自行开立大病医疗和养老医疗帐户。被上诉人若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退休时要比上诉人自己缴纳保险每月多得到1千元以上的退休金。2.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超审限和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判决书形成两个月后才宣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二审答辩认为:1.依法1993年开始实行养老金的制度,上诉人2003年才转入非农业人口,才可以缴纳保险。2.上诉人自行缴纳了保险金,保险比例是上诉人自己选择的与上诉人无关。3.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4.一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杏树屯派出所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87年6月至2012年2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协勤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于2003年转为城镇居民,依法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上诉人于2003年1月自行办理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且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应承担的部分补偿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明细,确认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并判决被上诉予以支付该款项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按照金州区最低标准另行计算其退休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尚未发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有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邱传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