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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81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批准,于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州惠城区上排怡东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某,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1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州惠城区上排怡东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某,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1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