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商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与宜兴市鸿亚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宜兴市鸿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坛商辖初字第11号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殿宝,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鸿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锡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红俊。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原告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纸箱公司)诉被告宜兴市鸿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亚包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鸿亚包装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桂平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发生瓦楞纸板加工定做往来,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瓦楞纸箱,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以订单传真为准。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报酬130083.88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是买卖合同业务,原告称之为加工定作业务,没有事实依据,均是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内。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故该案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纸板订购单》证据,供货单位是常州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鸿亚包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桂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