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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宝才与李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才,李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赵宝才。委托代理人:谭洪彬,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闫志江。原告赵宝才与被李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彬、被告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玉华无证醉酒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沿双城市和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阳水果超市门口右转弯时,将坐在轮椅上的原告赵宝才撞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住院24天。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做出司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赵宝才因交通事故致左踝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52.68元、护理费:8,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5,780.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5.5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3,778.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赵宝才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玉华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哈尔滨交警大队双城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哈公交认字(2014)第620142098号)。旨在证明被告李玉华驾驶拼装三轮摩托将原告撞伤的事实。经交通部门责任划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宝才无责任。证据四、医疗费票据7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用��明细1份。旨在证明原告赵宝才的伤害程度及因伤住院24天,伤后花去治疗费用人民币9,252.68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赵宝才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赵宝才因交通事故致左踝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同时原告赵宝才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11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六、复印费票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复印病案花去费用15.5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份(72张)。旨在证明原告治病期间花去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医疗费7196.6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时先后分5次都是被告支付的,该款不在赔偿数额内,请法庭不予保护。二、原告起诉时遗漏主体,其已75岁高龄,系双城市双城镇龙祥���年公寓入住人员,身体残疾,发生交通事故老年公寓负有管理及监护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追加龙祥老年公寓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是:龙祥老年公寓照片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该老年公寓居住。龙祥老年公寓负有监护责任,对其身体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追加龙祥老年公寓为被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对病案一份无异议。对两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并且该两张票据中共七千多元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对其余五张票据的异议为,几份票据是其在医院外买药的票据,不应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196.68元。对于双城市康宝大药房有限公司信誉卡3张,合计金额546.00元及双城市中兴大药房有限公司信誉卡2张,合计金额1510.00元。虽然不是合法的药费票据,且无医嘱,但信誉卡上加盖了售药单位的现金收讫章,说明是原告为治疗左胫骨下段骨折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予维护。综上,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六的异议是,因复印费不是医疗费用,不应保护。本院认为:复印病案是诉讼过程中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因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的异议是,这些费用不是原告因伤住院和出院的费用,不应保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龙祥老年公寓照片”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而如原告在老年公寓居住,其与公寓为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对诉讼有选择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赵宝才为农村户口。2014年6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玉华无证醉酒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沿双城市和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阳水果超市门口右转弯时,将坐在轮椅上的原告赵宝才撞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住院24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196.68元,原告自认被告为其支付医疗���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出院后为治疗左胫骨下段骨折而外购药品,支付药费2056.00元。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做出司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赵宝才因交通事故致左踝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华无证醉酒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将坐在轮椅上的原告赵宝才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玉华应对原告赵宝才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252.68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500.00元,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52.68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8220.00元,应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伤后护理人数及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8220.00元(49320.00元/12个月×2个月);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2400.00元(24天×100元/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80.46元,应根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人民币5780.46元(9634.10元/年×6年×0.1);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因原告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以赔偿人民币5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鉴定费2110.00元,属于诉讼期间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其因此起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赔偿数额应以人民币144.00元(24天×3元/天/人×2人)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15.50元,因属于诉讼期间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赔偿原告赵宝才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52.68元;赔偿护理费人民币8220.00元;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80.46元;赔偿鉴定费2110.00元;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44.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赔偿复印费1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42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宝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00元,由原告赵宝才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纯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彦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