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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秦静与重庆钢铁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静,重庆钢铁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秦静,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渡口重钢钢铁村3号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20299344-2。法定代表人雷敬川,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彬,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秦静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宏飞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静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华、黄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大型普通客车与一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明确写明被告还须支付原告余额44809元。截至今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44809元仍未支付到账,原告多次追要该笔赔偿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4809元;2.被告支付双倍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误解,因此,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的第6项有异议。2.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渝A38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渝F07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第8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赔偿金额44809元。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被告至今��履行赔偿协议上约定的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病历资料、工资表、鉴定费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时对第6项存在重大误解的辩解理由,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性质、内容具有认知,且被告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没有行使该项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秦静剩余赔偿金额44809元。被告至今没有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赔偿金额44809元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480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利息的问题,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履行期限有其他书面约定或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告,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秦静剩余赔偿金额44809元;二、驳回原告秦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岳宏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敖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