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晓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晓强,李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1471号申请人金晓强。被执行人李政。金晓强与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盱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李政给付原告金晓强欠款12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5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李政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金晓强可就被告李政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政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216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