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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红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吴莲群与鲁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莲群,鲁法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红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吴莲群。被告:鲁法荣。原告吴莲群为与被告鲁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朝童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莲群起诉称,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供应总价为40000余元左右的水泥给被告做工地。被告分别于2011年支付了8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了300元。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1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19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莲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鲁法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鲁法荣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水泥款21000元,约定2014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均未果。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鲁法荣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鲁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法荣支付原告吴莲群货款21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鲁法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鲁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