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203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余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朝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女,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喜欢打牌赌钱,且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夫妻共同债务有:欠46000元。现原被告之间无法沟通交流,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负担,儿子由被告负担,并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只有欠被告哥哥9000元属实,其他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女,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哥哥9000元。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女儿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两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多加强沟通交流,改变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多关心体贴对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因而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朝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禹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