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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8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84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冬松,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甄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冬松,被告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住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并于2012年10月31日育有一女,取名甄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较长时间也未建立夫妻感情,感情淡漠,因生活习惯、观念等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自2012年原告怀孕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且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甄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原告说的都是一些小问题,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婚前婚后对原告的感情并没有发生变化。既然已经结婚了,就不能因为一些小事而要求离婚,并且原告诉状中写的好多都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生一女甄某甲。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辞职在家炒股,从生育婚生女甄某甲后原告亦辞职在家专职带孩子,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当庭已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交往一段时间后能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由于双方均辞职在家,加之一些家庭琐事,致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甄某甲,因此双方更应该珍惜已经组建起来的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幸福的成长环境。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主动改善双方关系,争取早日和好。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多交流沟通,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