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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7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林飞与王益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飞,王益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739号原告金林飞,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松,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金林飞与被告王益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飞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飞诉称: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天海辅料批发市场A区5道19号经营服装辅料批发生意,王益松租赁北京市丰台区京温大厦服装批发市场二期半地层D1072号摊位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王益松以自提方式先后从我处批量购买纽扣等服装辅料,用于其服装产品的加工、销售,王益松尚欠货款21929元。诉请判决王益松向我支付货款21929元,并以219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益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2月,王益松多次从金林飞处购买纽扣等服装辅料,货款共计51929元。期间,王益松向金林飞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0年10月10日付款1万元,2010年12月25日付款2万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5000元,2012年11月23日付款5000元。现王益松尚欠付货款21929元。上述事实,有提货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益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林飞向王益松供应货物,王益松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金林飞要求王益松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金林飞要求王益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益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林飞货款二万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二、驳回金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益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丽娟代理审判员  魏洪杰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铭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