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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金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镇江搏尔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常州赛迪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常州赛迪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搏尔发物流有限公司,常州赛迪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常州赛迪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镇江搏尔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西路98号409室。法定代表人吴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华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赛迪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化龙巷1号。法定代表人林瑞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赛迪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西中59号第四层。负责人季维星,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华、陈玮玮。原告镇江搏尔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尔发物流公司”)与被告常州赛迪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恒业信息技术公司”)、常州赛迪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尔发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生及委托代理人董华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华、陈玮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和6日与被告赛迪恒业信息技术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了《慧聪网买卖通会员服务合同》和《互联网服务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在网站上为原告发布物流信息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共计23688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慧聪网买卖通会员服务合同》和《互联网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用并赔偿公证费用合计2468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两被告共同辩称: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搏尔发物流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一般经营项目为货物装卸、搬运、配载服务,国内货运代理。赛迪恒业信息技术公司镇江分公司系赛迪恒业信息技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赛迪恒业信息技术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了《互联网服务合同》,约定由该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推广类服务,具体为马可波罗国内版,价格为8688元,合同备注:免费制作商铺网站,添加图片,后期享受赛普会员服务。关键词:广东到镇江物流、广东到丹阳货运、广东到扬中货运、广东到句容货运。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推广类产品原告需全额付清款项,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同时履行相关服务条款规定的内容。2014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赛迪恒业信息技术公司镇江分公司(丙方:代理商)签订了《慧聪网买卖通会员服务合同》,约定由该被告为原告提供慧聪网买卖通服务方案,价格为15000元,合同备注:享受赛普会员服务,免费增值金融服务。服务包括标王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注明,本服务是慧聪网为现有的买卖通付费会员提供的在慧聪网搜索结果页进行网络推广的收费服务,包括:1、标王服务:提供慧聪网搜索结果页排名服务,并在各大搜索引擎进行推广。……。另,该合同对于关键词等未作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4月22日,原告支付了服务费共计23688元。针对《互联网服务合同》的履约情况,两被告提供:1、马可波罗网站后台的充值消费记录,载明原告的账户为befwl@makepolo.com,开户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充值金额为8688元;2、caigou.makepolo.com网站搜索结果页,四个关键词:广东到镇江物流、广东到丹阳货运、广东到扬中货运、广东到句容货运,搜索结果项下均有原告公司和图片简介;3、www.baidu.com网站搜索结果页,上述关键词搜索结果均有原告公司简介。针对《慧聪网买卖通会员服务合同》的履约情况,两被告提供:1、慧聪网网站后台的订单管理记录,载明原告的账户为zjbefwl,产品类型为买卖通,下单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订单状态为服务开通,开通时间为5月29日;2、s.hc360.com(慧聪网)以原告公司名称的搜索结果页;3、baidu、youdao、soso、sogou、360五家网站的搜索结果页,搜索的关键词为镇江货运运输。原告另提供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证明2014年6月12日通过百度网站,以关键词“广东到镇江物流”搜索的2页搜索结果,没有找到原告的相关信息;并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邱姓女士的通话记录,证明邱为被告赛迪恒业信息技术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员,其承诺合同约定的服务上线时间为2014年5月底。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网络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网络推广义务,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经审查合同,并无对此种情况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针对《互联网服务合同》,两被告主要义务是为原告提供五个关键词的马可波罗国内版的网络推广类服务,两被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在该网站为其充值,并能在该网站通过约定的关键词搜索到原告;针对《慧聪网买卖通会员服务合同》,两被告也已在约定网站为其开通买卖通会员服务,并能在约定的慧聪网搜索到原告公司,在国内主要搜索引擎上也能通过关键词“镇江货运运输”搜索到原告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两被告已经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即便真实,也不足以反驳两被告举证,公证书仅通过百度以关键词“广东到镇江物流”搜索,也难以印证两被告严重违约之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尽到谨慎义务,对于专业性较强或新兴事物,应该了解透彻,缔约的目的、达成的手段、载体等应通过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对于两份合同的关键词,应通过协商等途径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达成自己缔约目的;两被告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亦应尽到诚信原则,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做到明确的说明,避免因沟通上的障碍产生纠纷,增加经营成本,为此,合同双方才能实现双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搏尔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