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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39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四望亭路沃尔玛超市门前路段时,先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严某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被害人顾某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严某、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严某、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