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杜贵山与王惠芬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贵山,王惠芬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杜贵山。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芬。关于原告杜贵山与被告王惠芬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贵山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贵山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捏造事实向原告所在单位邯郸市烟草局、河北省烟草局以及国家烟草局邮寄诽谤原告的材料。经有关部门核实,对被告反映的情况予以否定。邯郸市烟草局针对被告反映原告的问题制作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表明原告不存在被告反映的问题,并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之后,被告未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于2013年2月14日通过新浪微博网站开通的博客发表题为《一个腐败的党委班子》等多篇文章,污蔑原告为“贪腐猖狂的党员干部”“截留其救济款,动用黑社会到其家中打砸抢”“骚扰威胁其本人,向其食物投放盐酸”等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截至2014年2月26日,上述博文已被407人阅读,33人留言,转载46次,很多不明真相的网友留言对原告进行谩骂、抨击。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引起原告单位及公众对原告的误解,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被告删除其通过新浪网站名为“春天的博客”发表的所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内容;2.被告通过新浪网站及当地主流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王惠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被告反映的信访事项以及邯郸市烟草专卖局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2.王惠芬《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情况的说明;3.(2013)邯诚证经字第1336号公证书,证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邮寄过程经合法公证,具有法律效力;4.河北省烟草局关于王惠芬信访事项的报告(无省公司印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邯郸市烟草专卖局的调查结果显示,原告不存在被告所反映的问题。第二组证据:5.被告向邯郸市烟草专卖局递交的“声明”两份,证明原告曾多次以声明的方式向公司表示对被告的不满,侵害被告名誉权的动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6.侵权博文的截图,原告对被告的侵犯名誉权的文字句加注了下划线。被告在其博客上发表署名文章,痛斥原告的“不法行为”;7.光盘一张。光盘显示打开每个侵权博文的具体操作过程,详细博文阅读量、转载量等信息,被告留下的联系方式。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春天的博客”发表了多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博文,阅读量、留言量、装载量极大,对原告的名誉负面影响持续扩大。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贵山与被告王惠芬丈夫鹿贵龙系邯郸市烟草专卖局(公司)职工。1997年鹿贵龙因癌症去世。自此,被告王惠芬多次向邯郸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司)反映,邯郸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抚恤金、护理费、遗属补助等费用不给;过节慰问品被人冒名领走;单位人事改革时,局长亲属,杜贵山的人办假户口、假文凭留下来;原邯郸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会主席杜贵山扣押其救济款,动用公安局关系对其电话进行监控,又动用黑社会地痞流氓骚扰威胁其本人,往其食物中投放盐酸、毁坏其家中物品、盗走鸡蛋等问题。邯郸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王慧芬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关于“局长亲属、杜贵山的人办假户口、假文凭留下来”“2008年烟草局党委研究救济其5000元,钱批不下来被工会主席(杜贵山)扣押不给”“救济款一年两次被他人冒名顶替领走”“杜贵山动用公安局关系对其电话进行监控,又动用黑社会地痞流氓骚扰威胁其本人,往其食物中投放盐酸、毁坏其家中物品、盗走鸡蛋等问题”进行的回复意见为“经调查,不存在上述问题”。当日,邯郸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向被告王慧芬送达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进行了公证。另查明,被告王慧芬于2013年8月28日在其注册的新浪博客“春天的博客”中公开发表了《一个腐败的党委班子》,内容包括“贪腐猖狂的党员干部(杜贵山)”“(杜贵山)截留其救济款,动用黑社会到其家中打砸抢”“杜贵山动用公安局关系对其电话进行监控,又动用黑社会地痞流氓骚扰威胁其本人,往其食物中投放盐酸、毁坏其家中物品、盗走鸡蛋等问题”“他(杜贵山)文化程度不高、素质低、人品太坏了”“(杜贵山)靠关系耍嘴皮子巴结领导,靠行贿靠关系买官当”等内容。文章末尾署名“举报人王慧芬”。截至2014年5月30日,上述博文已被424人阅读,33人评论(多为负面评论),转载46次。原告杜贵山多次要求被告王慧芬删除上述博客,被告王慧芬未予删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名誉是指公民个人道德、品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王慧芬利用信息网络公开发表《一个腐败的党委班子》,部分内容涉及对原告名誉的负面评价。邯郸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被告描述的部分行为明确答复“不存在”,被告亦未能证实文章内容属实,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后果造成该博客被多人阅读、评论、转载,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关于文章中原告违法犯罪的描述,公民依法享有控告、检举的他人违法犯罪的权利,但应该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国家机关行使权利,而非利用信息网络公开他人隐私及其他负面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慧芬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了原告杜贵山的名誉权,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杜贵山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删除其在新浪博客发表的文章《一个腐败的党委班子》,并通过新浪网站或当地主流媒体向原告杜贵山公开赔礼道歉。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程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芬立即停止对原告杜贵山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在新浪博客发表的文章《一个腐败的党委班子》,并通过新浪网站或当地主流媒体向原告杜贵山公开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杜贵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王攀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萌萌 微信公众号“”